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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制度工作细则 浙残联发〔2019〕15号
发表时间:2019-10-27     阅读次数:     字体:【

为切实保障全省残疾儿童基本康复服务需求,规范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工作流程,努力实现残疾儿童“人人享有康复服务”,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制度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制定本细则。

一、补贴对象

第一条 《实施意见》所指服务对象中的残疾儿童,是指具有本省户籍或父母双方持有我省居住证连续5年以上,年龄未满7 周岁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儿童和经医疗机构确诊为孤独症谱系障碍(以下简称孤独症)儿童。生活自理能力不足、不具备义务教育入学条件的,凭户籍所在地(或父母一方居住证发放地)县(市、区)教育部门盖章出具的缓学或休学证明,年龄可放宽至未满9周岁;具有肢体矫治手术指征的残疾儿童,年龄放宽至未满17周岁。人工耳蜗项目中升级体外处理器的残疾儿童少年不计年龄。

第二条 疑似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儿童,应由其监护人向残疾儿童户籍所在地或居住证发放地县(市、区)残联提出残疾评定申请,依法接受残疾评定,评定标准按照国家《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D)和《浙江省残疾人证管理细则(试行)》(浙残联发〔2018〕24号)执行,评定时须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对于评定后符合残疾标准的,应在评定表中注明残疾分类和分级并加盖残疾评定公章,由县(市、区)残联审核加盖残联公章后将评定表复印件交与监护人,鼓励其办理残疾人证。用于审核的各类残疾评定资料应为申请日近3年内。

第三条 各类残疾评定应当符合《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D)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浙江省残疾人证管理细则(试行)》等规定。医学诊断证明书是服务对象享受相关政策的重要书证,应当依法办理并符合最新儿科学、《精神疾病诊断与统计手册》等标准。在诊断描述中,不应有“考虑、疑似、拟诊、倾向”等字样,同时须注明需要康复的类别。用于审核的各类医学诊断证明书开具时间应为申请日近3年内。

第四条 孤独症儿童的医学诊断证明书须经国内三级以上儿童或精神专科医院的神经内科、发育行为科、心理科、康复科等专科的副主任职称(含)以上的医师签字,并加盖医师执业所在医疗机构的诊断专用章。诊断须附至少1种常用诊断量表的检测结果。孤独症儿童诊断的常用量表包括但不限于孤独症诊断观察量表(ADOS)、孤独症诊断访谈量表修订版(ADI-R)、儿童孤独症评定量表(CARS)、格里菲斯(Griffiths)量表等。鼓励孤独症儿童根据其症状办理相对应分类、分级的残疾人证。

第五条 对于疑似言语残疾、年龄未满3周岁的儿童,经国内三级以上医院的神经内科、发育行为科、耳鼻喉科、口腔科等专科的副主任职称(含)以上的医师诊断确需接受康复训练的言语障碍儿童,凭医学诊断证明书可以享受言语残疾儿童相关政策。年龄满3周岁后,须接受言语残疾评定并予以分级。

第六条 对于年龄满7周岁的各类残疾儿童,须依法办理残疾人证。

二、服务标准

第七条 基本康复训练和困难家庭残疾儿童康复生活补贴项目的政策均按月补贴。辅助器具适配、人工耳蜗植入、升级体外处理器和肢体矫治等项目的政策享受的起算时间, 以申请日为准。自费安装人工耳蜗以手术日为准。《实施意见》中较以往康复政策新增项目从2018年10月8日(含)起算。

第八条 基本康复训练的形式包括全日制(含住院)和非全日制。全日制是指残疾儿童接受每个月不少于20个工作日的康复训练或治疗,每个工作日不少于30分钟单训。非全日制是指残疾儿童接受每个月不少于8次的康复训练或治疗,其中平均每次不少于1小时单训。各种康复形式均包括单训基础上的集体训练。

第九条 基本康复训练应符合服务对象的残疾类型和诊断疾病,具体服务内容包括各类改善感知、运动、认知、生活自理、社交和适应能力等康复项目以及必要的康复评估。 基本康复训练不包括药品、网络课程、在线教育、专家讲座、远程指导等项目或形式。

第十条 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可选择全日制或非全日制形式,在各类定点康复医疗机构接受基本康复训练和治疗,每月康复的时间应符合本细则相关规定,自付部分按照在最高补贴标准内按实补贴的原则结算。其中,视力残疾儿童每月最高补贴500元,每年最高补贴5000元;听力、言语、肢体(含脑瘫)、智力、多重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每月最高补贴2400元,每年最高补贴24000元。在符合条件的年龄段内,每人自申请日起算1年内补贴金额不得超过最高标准。同一补贴时间周期内,每位残疾儿童可接受一种康复类别补助,不叠加享受。

第十一条 残疾儿童辅助器具适配项目每人政策累计享受次数、适配间隔等按照《浙江省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服务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人工耳蜗植入项目是为有康复意愿和康复指征的听力残疾或多重残疾(含有听力残疾类型)儿童植入基本型人工耳蜗1台,手术筛查标准详见附件3。人工耳蜗植入术须在具有医疗资质的机构开展。监护人对人工耳蜗植入术的手术风险、术后效果和植入机型有正确的认识和期望, 能够配合并保证服务对象手术后在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基本康复训练。

第十三条 自行接受人工耳蜗植入,是指年龄未满7周岁,没有享受《实施意见》中免费安装人工耳蜗或《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人工耳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158号)文件中政策,自行前往具有相关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安装人工耳蜗的听力残疾或多重残疾(含有听力残疾类型)儿童。对于符合自行接受人工耳蜗植入和低保、低保边缘家庭升级体外处理机的残疾儿童,每人可享受相关政策各1次。

第十四条 肢体矫治项目的服务对象为具有康复意愿和康复指征的肢体残疾或多重残疾(含有肢体残疾类型)儿童。肢体矫治术须在具有医疗资质的机构开展。主要手术适应症包括先天性关节畸型、小儿麻痹后遗症、脑瘫或脑损伤导致的严重痉挛、肌腱挛缩、关节畸型及脱位等。肢体矫治项目每人累计享受相关政策不超过2次。

第十五条 肢体矫治项目中术后院内康复训练费是指在手术后即刻开始的同一医院内康复训练,按照医保报销后自负部分在最高补贴标准内按实补贴的原则,每人最高补贴 6000元。年龄未满7周岁的肢体残疾儿童在出院后确需进一步康复训练的,可凭相关医学诊断书或住院证明,经户籍所在地(居住证发放地)县(市、区)残联同意后,按照肢体残疾儿童基本康复训练项目享受相关政策。

第十六条 申领困难家庭残疾儿童康复生活补贴的残疾儿童家庭的低保、低保边缘等经济情况证明由残联向民政部门确认。在符合条件的年龄段内,凭盖有定点康复机构章的每月康复训练或治疗记录和有效票据享受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 “孤弃儿童医疗康复明天计划”和集中养育康复服务“添翼计划”由民政部门继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工作流程

第十八条 残联和民政部门在接受残疾儿童监护人咨询时,应告知所需各类材料的清单。残疾儿童监护人在完成相关残疾评定或医学诊断后,向残疾儿童户籍所在地(居住证发放地)县(市、区)残联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表(见附件1)。残联和民政部门在申请、服务、审核、结算等过程中应对其资料保密,同时按照“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采用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办理,减少残疾儿童监护人反复跑送材料次数。

第十九条 县(市、区)残联对申请服务对象的年龄、户口簿或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或残疾人证、医学诊断证明书等予以重点审核,在申请表残联意见栏中,由工作人员签署是否符合政策享受条件的书面意见并加盖相关公章。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县(市、区)残联需对残疾儿童监护人作出答复。一个家庭有多名残疾儿童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相关规定分别享受相应政策。

第二十条 残疾儿童监护人可自主选择省、市两级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康复服务能力不足的市、县(市、区),应将残疾儿童推荐转介至省内其他地区的定点机构实施。 确有需要在省外接受康复服务的,残疾儿童监护人应在计划接受康复训练起始前向户籍所在地(居住证发放地)县(市、区)残联提出申请,经当地残联审核批准后可前往省外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训练。

第二十一条 在本县(市、区)内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基本康复服务产生的费用, 由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提供康复服务记录和有效票据,经县(市、区)残联审核同意后,按照在最高补贴标准内按实补贴的原则, 机构与当地残联直接结算。前往不具备结算条件或异地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 医疗机构和省外定点康复机构等接受康复服务或手术等产生的自付部分费用,由残疾儿童监护人凭近 2 年内康复服务记录和有效票据,经县(市、区)残联审核同意后,按照在最高补贴标准内按实补贴的原则发放给残疾儿童监护人。困难家庭残疾儿童康复生活补贴, 由残疾儿童监护人凭盖有定点康复机构章的每月康复服务记录和有效票据, 经县(市、 区)残联审核同意后,发放给残疾儿童监护人。上述各类康复服务记录应当符合本细则相关规定。 跨年度费用结算方式由各县(市、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结算中的有效票据,是指财政系统正规医疗票据原件或税务系统正规发票原件,开具内容为符合本细则相关规定的各类康复训练、康复治疗等。对于部分确因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票据回收后不能提供原始发票的,凭医保部门出具的医疗支付结算材料报销。符合本细则规定自费接受人工耳蜗植入术的残疾儿童,其监护人应提供报销日近2年内开具内容为人工耳蜗购置的正规发票原件和相应手术住院记录。

第二十三条 2016年至2018年底为我省定点康复机构目录管理制度工作准备过渡时期,期间在《浙江省省级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服务机构目录(2016—2020年)》(见附件4)内机构接受康复服务的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可以按照本细则规定享受相关政策补贴。

第二十四条 前往外省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训练的,须同时提供该机构被列入当地省级残联定点机构康复机构的文件证明、具体康复训练记录、往返两地的交通凭证或住宿凭证(住宿发票或租房合同等)。

第二十五条 各类民政福利机构0—6周岁孤残儿童、纳入“明天计划”“添翼计划”的残疾儿童的康复服务工作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四、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非营利性残疾人服务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营利性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 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康复机构)是指达到并符合评估准入和政府购买服务的条件,由机构自主申报申请,经省、市级有关部门评估审核并予以公布的机构。定点康复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康复、医疗、教育等资质,开办场地须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达标。全省各类残疾儿童定点机构实行省、市两级目录管理制度,准入标准按照《浙江省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政府购买服务准入标准(试行)》(见附件5)执行。定点机构要严格按照准入标准提供各类基本康复服务,在建设标准、内部管理、设施设备、人力资源和业务功能等方面须符合准入标准的要求。应当真实、全面、及时书写服务对象的康复服务记录,并妥善保管服务档案。

第二十八条 定点机构的准入核查、信息备案、规范流程、动态调整和目录管理等工作由残联牵头,采取年度评审的管理原则,由残联会同卫生健康委、教育、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准入标准从建设标准、内部管理、设施设备、人力资源和业务能力等方面开展组织评审,定期公布机构目录。

第二十九条 定点机构当年年度评审不合格,取消次年定点准入资格。当年接到1起及以上家长投诉至省残联或其他媒体曝光不良事件经查实的,取消次年定点准入资格。发生1起及以上儿童因责任事故受到伤害的或发生1起以上儿童因责任事故身亡的,永久取消定点准入资格。

第三十条 定点机构的机构性质、法人代表、执业地址、执业(经营)范围、主训业务、服务项目、收费价格等信息如有变动,应提前通知当地残联。未提前通知的,暂停定点服务资格。

五、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担负起行政区域内各类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的行业监督管理职能,逐步建立覆盖康复机构、从业人员和救助补贴对象家庭的诚信评价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建立黑名单制度,对于伪造残疾评定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或康复训练记录、开具虚假发票凭据套取补贴资金的各类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和残疾儿童监护人建立黑名单制度。经查实有以上行为者,立即取消其相关资质或政策享受资格并通报各级残联组织、卫生健康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涉及违法犯罪的交由公安司法等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做好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加强与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交换共享。积极培育和统筹发展硬件完备、服务规范、康复有效的各类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服务机构,积极发挥康复服务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各项目档案资料、统计报表及康复服务和质量评估等其他要求,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执行,并按要求录入全省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福利机构儿童康复子系统”等相关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地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引导全社会强化残疾预防和康复意识,关心、支持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大力宣传残疾儿童康复补贴制度政策及其重要意义,挖掘报道典型事例,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六、其

第三十五条 本工作细则发布后,原《关于印发〈浙江省残疾儿童基本康复服务与补贴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残联发〔2016〕11号)文件同时废止。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政策。

第三十六条 本工作细则由省残联、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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